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珠輔佐人即被告配偶林金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美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廖慧味 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廷恩
法官張恂嘉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恆如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56號被告廖美珠女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居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珠於民國112年5月4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鎮北路30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行人廖慧味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路邊由東往西穿越鎮北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慧味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慧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當時是告訴人廖慧味沒走在斑馬線上,是她過來撞我的菜籃等語。2告訴人廖慧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況。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3日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認告訴人行經路段缺口,未行走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反跑步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行經路段缺口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尚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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