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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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上訴人即被告ANIKWIDYAWATI(印尼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ANIKWIDYAWATI(下稱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75頁、原審卷第27頁)、通譯 鄭慧琴 於審判中之結證及證人即被害人 黃協群 、黃 李寶秀 於警詢時之指述、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黃祖勳 所有之基隆安瀾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存摺內頁影本、 黃李寶秀 所有之基隆安瀾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存摺內頁影本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印尼親人生病及家中整修,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為:㈠於101年9月10日前某時,在黃祖勳基隆市○○區○○街○○號7樓住處之床頭櫃中,徒手竊取黃祖勳所有之基隆安瀾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前開存摺及印章,至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安瀾橋郵局內,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盜蓋黃祖勳之印章於原留印鑑欄內,而偽造提款單,持向該局之承辦人員提領黃祖勳前開帳戶內之存款,致該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黃祖勳及郵局對於客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01年11月間某日,利用黃協群未注意之際,自黃協群房間壁櫃內,徒手竊取人民幣2000元及美金800元;㈢於102年1月18日前某時,因黃李寶秀行動不便而將其所有基隆安瀾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竟藉此機會,先以自己之郵局提款卡混充為黃李寶秀之提款卡,以此方式將黃李寶秀之提款卡侵吞入己,再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將前開密碼輸入提款機之方式,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盜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被告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2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共1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共2罪),並判處被告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4月;普通侵占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有期徒刑3月;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審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因親人生病及家中整修,需款孔急,即竊取與其同居共財之被害人財物,並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盜領被害人之存款,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暨其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定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目前伊印尼家鄉尚有2名罹病親人,銀行貸款尚未還清,伊如長期無工作,經濟壓力無法解決,又黃李寶秀已原諒其犯行、同意伊離開臺灣,伊已還清大部分竊領款項,就其犯行已有悔悟,原審判刑過重等語;惟查,被告係受黃李寶秀所僱用負責照護黃祖勳之監護工,因而與被害人黃李寶秀、黃祖勳、黃協群等人共同居住於其等家中,並曾受託代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足見深受被害人等視之為家人般信任,竟自
101年9月起陸續起,因一己之需即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而盜領存款,復食髓知味,在數月間連犯多起財產犯罪,顯非一時欠慮、偶觸法網,非惟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失,對於被害人等於生活上亟需監護工之際,更增需處處提防之心靈上陰影,其影響非可謂微;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在內之各情狀如上,且衡以各該罪之法定刑度,顯已從輕論處,並無過重之違失。被告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侵占、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部分,均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提領金額│├──┼─────┼───────────┼─────┤│1│101.09.10│基隆市○○區○○路330│5,000││││號安瀾橋郵局││├──┼─────┤├─────┤│2│101.09.26││4,000│├──┼─────┤├─────┤│3│101.10.17││3,000│├──┼─────┤├─────┤│4│101.12.25││3,500│└──┴─────┴───────────┴─────┘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提領金額│├──┼─────┼───────────┼─────┤│1│102.01.18│基隆市○○街統一便利超│3,000│├──┼─────┤商內提款機├─────┤│2│102.01.22││5,000│├──┼─────┤├─────┤│3│102.01.23││5,000│├──┼─────┼───────────┼─────┤│4│102.01.25│基隆市○○區○○路330│8,000││││號安瀾橋郵局提款機││├──┼─────┼───────────┼─────┤│5│102.01.27│基隆市○○街統一便利超│10,00││││商內提款機││├──┼─────┼───────────┼─────┤│6│102.01.28│基隆市○○區○○路330│20,000││││號安瀾橋郵局提款機││├──┼─────┼───────────┼─────┤│7│102.02.22│海軍醫院內臺灣銀行提款│6,000││││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