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享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享潭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享潭於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