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瑞榮(原名江正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瑞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瑞榮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江瑞榮因犯竊盜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主刑,均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條之3,即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附此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09.15凌晨1時40│99.09.16上午11時59分│101.03.04下午2時6│││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偵字第│桃園地檢100年偵字第│桃園地檢101年偵字第││年度案號│28795號│5404號│7067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1年簡上字第132號│101年審交簡字第133│102年上易字第39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06.29│101.08.30│102.05.23│├───┼────┼──────────┼──────────┼──────────┤││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1年簡上字第132號│101年審交簡字第133│102年上易字第394號│││││號│││判決├────┼──────────┼──────────┼──────────┤││判決│101.06.29│101.10.23│102.05.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院102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06.25凌晨4時9│││││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偵字第││││年度案號│21768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1年上易字第11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7.02│││├───┼────┼──────────┼──────────┼──────────┤││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1年上易字第1122號││││判決├────┼──────────┼──────────┼──────────┤││判決│102.07.0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