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伍益德 相對人 黃信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0年5月3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4日簽發之票據號碼799753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09年7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9年7月4日,可見係相對人於109年7月4日簽發交付抗告人,並同時記載到期日109年7月4日,堪認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9年7月4日,屬於即期票據;至於抗告人之聲請狀附表所載「提示日」固誤載為「107.7.4」,然系爭本票為即期票據,原審漏未審酌及此,竟以抗告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難謂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本文,規定甚明。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並主張其於「107年」7月4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並未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原審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聲請狀所載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為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為付款之提示,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並非合法云云。惟按抗告,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除當事人釋明有同法第447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外,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狀附表記載「提示日」為「107.7.4」云云,縱屬「誤載」,亦無從推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9年7月4日」。抗告人雖於本院陳明其聲請狀有上開誤載,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9年7月4日」云云,惟本件既無從由抗告人之聲請狀推知抗告人於原審已有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9年7月4日」,則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9年7月4日」自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抗告人並無釋明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駁回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新攻防方法。至於抗告人前述關於系爭本票為「即期票據」云云,則與抗告人是否有提示付款及提示日期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楊淑儀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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