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92號原告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黃瑞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 楊正評 律師(即 林嘉興 原名 林后毅 之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