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63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原名 劉罄慧
原住臺北市甲○○原住臺北縣
1號現丙○○原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丁○○(原名 劉馨慧 )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丁○○(原名劉罄慧)。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