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77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零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零貳元」。
原判決正本事實欄二、(四)第一、二行中關於「被告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餘五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十二元未按期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餘五十六萬四千七百零二元未按期給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