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刑保字第四五六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北檢玲節九八執字第一八0二號通知、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士檢清執丁九八執助五二三字第一五八五0號函、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九八三一一四九三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復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所為上開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七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