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5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90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168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6年9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振興西路口查獲,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