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宸萬 (原名: 黃元忠 )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黃宸萬自民國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宸萬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0年11月30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萬1,842元(見調解卷第2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9,681元(見調解卷第2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萬4,799元(見調解卷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3,686元(見調解卷第3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1萬2,412元(見調解卷第38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所陳(見調解卷第7、13頁;本院卷第1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1份(聲請人陳稱已辦理質借),此外並無任何財產。
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均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月薪21,000元,2年收入合計50萬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頁),業據其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切結書為佐(調解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2頁),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所得應為50萬4,0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佳滿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即以每月26,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480元(包括房屋租金6,5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信費700元、水電費2,500元、健保費780元,見調解卷第7頁背面)。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故其支出於18,337元範圍內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3,143元),聲請人未釋明必要性(其中膳食費、水電費部分支出均有過高情形),不予列計。
3.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財產所得資料為證(見調解卷9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本院衡諸子女尚在學之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父母生活, 爰依 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則為12,836元(計算式:18,337×70%=12,836)為適當,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支出其子女扶養費以6,418元(12,836÷2=6,418)為宜,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4.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依聲請人所居住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為13,020元(15,500元×1.2×70%=13,020元),又聲請人父親尚有3名扶養義務人(見調解卷第34頁背面),故聲請人主張配偶扶養費3,255元(13,020÷4人)為合理,逾此部分,應不予列計。
5.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8,010元(18,337元+6418+3,255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26,000元-28,010元=-2,010元),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竣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