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7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塑膠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8日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50分許,因另案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藥鏟1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球吸食器2支,復於同日11時45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東偵查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
6年度聲搜字第153號搜索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藥鏟1支、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球吸食器2支,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及初步檢驗報告表各8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45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藥鏟1支、玻璃
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球吸食器2支,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可見前述扣案之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