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號
107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代表人 吳廣菖 訴訟代理人 林國龍
陳奕源 被告 梁曜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服役於原告單位,因個人因素申請辦理不適服現役,經人事評議會考評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民國106年9月1日零時起生效。被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按未服役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及加給),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8,624元。
被告於106年8月24日簽具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分期賠償切結書,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函催應於7日內完成繳款,迄今仍未置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106年8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20878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原告恒春教勤連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賠償協議書、原告106年12月21日 陸航羿 人字第1060003811號函各1份等件附卷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15至22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萬5,690元,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即107年10月17日止,惟其實際於106年9月1日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13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2萬8,624元,惟被告未繳納賠償金。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萬8,624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萬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韓靜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