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和選任辯護人林芳榮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和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和與蕭○永係朋友關係,蕭○永於民國100年底至101年初某日,委託葉和出售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298.00平方公尺,下稱A地)。葉和將A地連同同段24-28地號、同段24-27地號(起訴書誤載為24-29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共計5,000平方公尺),於101年4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芳,其理應將賣得A地應分配之價金129萬8,000元(計算式為:1,298/5,000*500萬元=129萬8,000元)交付予蕭○永,詎葉和因缺錢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蕭○永因 葉和遲 未告知A地出售結果,遂於111年初前往水上地政事務所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葉和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蕭○永為朋友,A地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100年底至101年初某日,有委託被告出售A地,嗣被告於101年4月27日,以500萬元價格,將A地連同同段24-28地號、同段24-27地號土地出售予李○芳,告訴人出售A地得分配129萬8,0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A地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非他所有,他是於去(111)年才問我A地是否賣掉了,我才告訴他已經賣掉了,這筆500萬元,我拿去還給我欠別人的錢,我有想把129萬8,000元還給他,我有想用一筆土地抵償給他,但他說不要,因為土地上有抵押權,我也願意分期付款70萬元給他,但他也不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地是告訴人自己拿印鑑證明請代書葉○志辦理過戶,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A地已經賣掉,才突然討這筆錢。又本件僅是民事的債權債務糾紛,被告也願意還錢給告訴人,故被告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
(一)A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於100年底至101年初某日委託被告出售A地,嗣被告於101年4月27日,以500萬元之價格,將A地連同同段24-28地號、同段24-27地號土地出售予李○芳,告訴人應分配129萬8,000元,惟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葉○志、李○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6至7、27至28頁),並有土地登記101年5月10日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影本、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111.12.07嘉上地登字第1110008727號函及所附太保市○○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太保市○○段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太保市○○段00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太保市○○段00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太保市○○段00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新港鄕戶政事務所告訴人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證人李○芳身分證影本、土地增值說不課徵證明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01.04.11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說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葉○利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胡○塘高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至15、39至48、53至60、62至74、7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自陳:A地是我以前過戶給告訴人,因為我之前欠他錢,才抵債給他等語(見他卷第79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否認此情,辯稱並非欠告訴人錢,才將A地過戶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3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我是因欠告訴人買動物飼料添加劑的錢,才把A地過戶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辯稱A地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是否所屬,顯已存疑。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將A地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當時我與被告間有生意往來,他有困難要賣地,我才買的,我是將他和他太太開立的支票退還給被告,我沒有拿去兌現,我用這些支票來抵買A地的錢,等於是我付錢給被告,我跟他買地,他將A地賣給我,我總共用170幾萬元取得A地,我是將一些還沒有到期的支票退還給被告,剩下不夠的錢,我再用我的錢給他,他也說好、有簽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75至176頁),且觀乎卷附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影本5張、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可知支票5張及匯款金額,總共175萬4,100元,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此外,被告亦有在前開支票旁空白處簽名,足見告訴人上揭證言,堪信真實。再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實,是被告空言指摘其係借名登記,將A地在告訴人名下,自無足採。
(二)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為何蕭○永找你,你都說沒有賣掉?)因為當時我欠錢,所以我都說,我沒有賣」等語(見他卷第79至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我賣掉土地後,我沒有告訴告訴人,他是111年才問我土地賣出去了沒,我才說已經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大概10多年前,被告找我說,要將他的土地跟我的土地一起賣,價格比較好,我才將權狀及印鑑證明給他,我跟他說,賣了要跟我講,我就讓他去處理,自101年之後,我陸續找他很多次,我有問他賣了沒,但他都說沒有賣,我不知道被告何時將A地賣掉,我是直到111年初去水上地政事務所查詢,才知道A地已經被賣掉了等語(見他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約一百零幾年找我一起賣土地,我才將印鑑證明及印章拿給他,之後我每年都會去問他是否賣掉了,但他都說沒有賣出去,我不知道被告有於101年4月27日將A地賣掉,經過好幾年後,我覺得很可疑,去水上地政事務所查,才知道土地已經被賣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1、177至178、181頁),足見被告已於101年4月27日,將A地連同同段24-28地號、同段24-27地號土地,一起出售予證人李○芳,然被告並未立即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係經過數年,直至111年初始知悉被告已將A地出售。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亦即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成立要件。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行為人於事後將侵占款項全數歸還,或自認賠償,亦不能卸免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所以你受蕭○永所託賣土地,你賣掉後,把錢侵占了?)我把賣的錢,拿去還我的債務了」(見他卷第80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土地賣了後,我將賣的錢還給我欠別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並未將應賣得之款項500萬元,按告訴人持有土地比例,其中129萬8,000元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被告即擅自將該筆款項償還個人債務,而挪為其個人之私人用途,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雖嗣後縱有於112年2月9日、同年4月12日調解時,提出以其他筆土地抵償、分期付款70萬元等調解方案,要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亦無礙於被告侵占罪之成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被告也願意還錢給告訴人,故被告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受告訴人之委託,將A地出售予他人,被告卻未謀求告訴人之利益,竟將賣出應分配予告訴人之款項,擅自償還其個人債務,殊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侵占之款項、期間,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已成年,現幫忙女兒照顧牧場,靠女兒及老年年金生活,與太太、女兒、兒子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未扣案之129萬8,000元,係被告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王品惠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