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15號聲請人 范元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張貼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外網,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21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高昇調理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周明諺 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3年2月15日100,000元FA31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