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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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四號上訴人吳○德(詳細名字詳卷)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桃園縣八德市(以下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德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對照表)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案發後之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即夥同其他二人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行,持盆栽等物毆打上訴人頭部等處,造成上訴人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右手撕裂傷、鼻骨骨折、背部挫傷之傷勢,上訴人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七分至醫院診療出院,身體仍感極度不適且神智不清,隨即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上訴人即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因鼻部外傷前往○○醫院就診,足見上訴人當時除鼻骨骨折外,心理上亦甚為驚恐壓抑,則上訴人警詢筆錄是否有記載不實等相關情事,即有調取上訴人警詢錄音光碟予以審認之必要,嗣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在準備程序中,向原審聲請拷貝上訴人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警詢錄音光碟,供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比對上訴人警詢供述是否有異常情形。然原審就上情未予斟酌,復未說明何以未准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拷貝上開警詢錄音光碟之理由,於法有違。㈡、上訴人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於0000000號1至3所示時、地,有碰觸被害人之外陰部等情,然上訴人並未自白所為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等情事,而依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相關證述各情,足見上訴人之姪女有時亦在機車行內,何以被害人未向上訴人之姪女求救,又被害人所陳述之情節前後不盡一致,足見上訴人並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另○○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個案摘要(下稱心理諮商個案摘要),係為本件個案製作而非例行性之文書,且檢察官亦未傳喚製作該心理諮商個案摘要之人出庭作證,該心理諮商個案摘要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援引該心理諮商個案摘要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以上訴人曾因本案向被害人父親跪地道歉,事後又循管道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其依據。然被害人父親於得知本件案情後,即夥同另二人至上訴人機車行砸店及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於單獨一人面對上開壓力之情況下,因慮及若未立即向被害人父親求饒,恐會續遭被害人父親等以嚴重暴力行為相向,上訴人當時求饒之舉止係迫不得已所致。又上訴人事後循管道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係出於彌補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強制猥褻犯行無關。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明知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之人,竟基於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0000000號1至3所示時、地,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以手撫摸被害人外陰部,而對被害人強制猥褻三次得逞(詳細情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三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有於○○○○○○號1至3所示時、地,以手碰觸及被害人外陰部等情,核與被害人及被害人父、母親(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佐,堪認上訴人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又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以手撫摸被害人之陰部等相關事實,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酌上訴人上開供承各情,已堪認被害人證述各情係屬事實。㈡、另參酌被害人之母親證述嗣後發現被害人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經過,而上開經過顯非被害人母親所能憑空捏造,衡情應係事實。被害人父親及母親證述事發後,被害人父親曾憤而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承認有上開犯行並說抱歉等情,核與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曾遭被害人之父親毆打,並向被害人父母表示抱歉等情相符。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另供承,伊曾透過鄰居與被害人父母洽商和解,嗣並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害人父母表示道歉請求原諒,有桃園府前郵局第○○○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證等情以觀,益堪認被害人證述各情確係事實。㈢、依被害人、被害人母親之證詞,足見被害人早有如廁後使用衛生紙之習慣,毋庸上訴人再為教導,且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撫摸被害人陰部等相關各情,並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辯稱:伊第一次擦拭被害人下體,僅係單純教導被害人衛生習慣云云,及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上訴人第二次及第三次之行為,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等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上開供述有以不正方法取得情事,或有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所述不相符合之情形,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上開供述各情,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或有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且經查上訴人上開供述各情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上開供述各情得為證據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一),即認就上訴意旨㈠所載各情,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供承有碰觸被害人外陰部一節,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至二十行),為其依據,並非單憑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唯一論據。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如上訴意旨㈠之聲請,未說明何以未准許其拷貝上訴人警詢錄音光碟之理由,縱有不當,但本件縱除去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原判決基於前述其餘各項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㈡、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與其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前後一貫,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處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一、㈡)。縱認原判決就被害人相關供述證據,未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係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並非單憑心理諮商個案摘要,原判決未說明該心理諮商個案摘要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即逕採該心理諮商個案摘要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固有不當,但本件縱除去原判決所援引之心理諮商個案摘要為證據,原判決基於前述其餘各項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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