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上訴人 石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七、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石博仁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 石頭 」之綽號,證人 林姿君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眾多,卷附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日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中之「石頭」,並非上訴人,且該二日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僅足以證明林姿君與「石頭」有電話聯繫,尚無法證明二人間有愷他命買賣。證人 楊士賢 、 陳儒修 未親見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林姿君,是楊士賢、陳儒修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林姿君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指述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乃囿於與楊士賢、陳儒修之情誼或遭其二人恐嚇,方為不實之指述,亦不可採。楊士賢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證稱上訴人至九十八年底始退出共同販賣愷他命之列;然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顯示九十八年十月底至十二月底,均無上訴人與購買愷他命者之通話紀錄,則楊士賢之證詞應有疑義。上訴人曾質疑楊士賢詐賭,楊士賢與陳儒修另誤認上訴人向警方檢舉其等販賣毒品,因而對上訴人心生嫌隙。而林姿君可能為圖邀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寬典,因而設詞誣攀上訴人。是楊士賢、陳儒修及林姿君指述上訴人販賣愷他命,均非事實。乃原審僅憑其等不實之指證,遽而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審未具體說明量刑之依據,僅以與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無關之「……愷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對於上情當知之甚稔……」等事項,作為量刑基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綽號「石頭」)與楊士賢、陳儒修(以上二人關於本案部分,未據起訴),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輪班接聽其等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買愷他命者洽談聯繫販賣事宜,販賣所得金錢交由陳儒修保管,再由陳儒修扣除成本費用後按各人販賣金額比例分配報酬。林姿君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先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愷他命,皆由上訴人接聽,並約在台中市○○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之「國泰洋酒行」附近,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各一包予林姿君二次,均完成買賣。警員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先查獲楊士賢、陳儒修涉嫌販賣愷他命,嗣經楊士賢之供述始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其與楊士賢、陳儒修有嫌隙,而林姿君為求減輕其刑,乃遭其等誣指共同販賣愷他命云云之辯解,併已敘明:㈠、前開事實,已據林姿君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指述綦詳,核與楊士賢、陳儒修於偵查中、第一審或原審法院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可稽。㈡、本件乃警員接獲線報,就上訴人等人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作業,於查獲楊士賢、陳儒修到案後,依楊士賢之供述及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傳喚上訴人及林姿君到案說明因而查獲,有卷附上訴人等人警詢筆錄足憑。揆諸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見林姿君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先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頭」以「有無賣酒」、「小的一,大的六」、「國泰」等暗語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林姿君於偵查中指稱:於上開時間,先後二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皆由綽號「石頭」之上訴人接聽,相約在「國泰洋酒行」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先後向上訴人購得愷他命各一包二次。嗣於第一審法院證稱:經由所任職酒店之客人介紹,才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與上訴人並無仇隙,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就是伊與上訴人聯繫買賣愷他命之談話內容,伊所言「現在有無賣酒」是指「有無賣愷他命」,對方所說「小的一,大的六」是指「小包一千元,大包六千元」,並當庭指認上訴人就是販賣愷他命之「石頭」。又楊士賢於偵查中供稱:有和上訴人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故意,輪班接聽上開三門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愷他命者相約見面買賣愷他命,所得價金由陳儒修保管,按各自販賣比例分配報酬,「石頭」就是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加入,與伊及陳儒修一起共同販賣愷他命,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是上訴人與林姿君洽談買賣愷他命之內容,伊與上訴人並無仇恨或糾紛,伊被查獲後,本來不想供出上訴人,但警員提示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伊方指明「石頭」就是上訴人。嗣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上訴人就是「石頭」,與伊及陳儒修共同販賣愷他命,「賣酒」是「販賣愷他命」之暗語,「國泰」係「國泰洋酒行」,「小的一,大的六」是指「小包一千元,大包六千元」。再於原審法院證稱:與綽號「石頭」之上訴人共同販賣愷他命,販賣所得金錢交由陳儒修保管,經扣除成本開銷後按販賣金額比例分配報酬。另陳儒修於偵查中供稱:有與楊士賢及綽號「石頭」之上訴人輪流持用接聽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共同販賣愷他命,「賣酒」指「賣愷他命」,「小的一,大的六」是指「小包零點五公克一千元,大包三點五公克六千元」。復於原審證稱:與楊士賢及上訴人輪班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金錢扣除成本、開銷後,由伊按照販賣金額比例分配報酬。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林姿君及楊士賢、陳儒修之證詞,佐以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雖未直接顯示上訴人與林姿君洽談買賣愷他命事宜。但上訴人就是電話中之「石頭」,「賣酒」、「小的一,大的六」、「國泰」均是上訴人與林姿君談論買賣愷他命之暗語等情,業據林姿君指證明確,核與楊士賢、陳儒修所證內容相符。原審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辯解,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如何依據前揭各項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後,對其所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關於前揭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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