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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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6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5號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ALAWIAHMEDMOHAMMEDAL-ATTAS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沈榮詳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沈郁鑫
李寶倫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5台財訴字第10413939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 劉明珠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榮詳,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9日擬搭乘中國國際航空公司第CA150次班機出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下稱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發現大量美金現鈔,經通知被告所屬執檢關員查驗清點結果,核計有美金現鈔198,900元。因未依規定申報,除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下稱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條所定,當場發還原告美金
1萬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超額之部分計美金188,900元(下稱系爭美金),由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本件被告違法搜索、扣押,基於違法程序直接或間接獲得證據並進而為沒入之原處分,亦屬違法: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
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再按違法搜索、拘禁或扣押程序取得之證據,法院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在正當法律程序下形成之一種證據排除原則;同時依前述違法程序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其他證據,不論其真實性如何,亦應一併排除,此即「毒樹果實原則」。
⒉查「原證1」之被告104年4月9日製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下稱搜索扣押筆錄)載:「搜索時間」、「扣押時間」、「搜索或扣押地點」、「搜索經過:該旅客經航警局人員攔查,發現渠攜帶超額外幣出境,」、「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名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0、11及14條規定執行勘驗、搜索並作成筆錄。」足見被告係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執行搜索、扣押,且被告乃經航警局安檢人員通知而前來,顯然明知本件僅屬攜帶超額外幣事件,並非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當無海關緝私條例適用,詎被告竟仍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執行搜索、扣押,其自屬違法。
⒊本件被告係經航警局安檢人員通知而前來,隨即搜索、扣
押,並非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實施檢查而發現,且經航警局安檢人員通知時,被告早已明知本件僅係攜帶外幣事件,並非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無海關緝私條例適用之餘地,縱被告也於104年4月9日後改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有實施檢查之法定職權,被告既明知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仍故意適用之,自亦屬故意違法適用法規。再者,被告於104年4月9日係執行搜索、扣押,並非被告於104年4月9日後改稱之行政罰法之扣留程序,此觀「原證1」係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載:「搜索時間」、「『扣押』時間」、「『搜索』或『扣押』地點」、「『搜索』經過:該旅客經航警局人員攔查,發現渠攜帶超額外幣出境,」、「『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名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0、11及14條規定執行勘驗、『搜索』並作成筆錄。」可稽。又管理外匯條例並未有得搜索、扣押之任何規定,被告竟任意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搜索、扣押,其行為顯係違法,依毒樹果實原則,基於上述違法程序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證據如前揭扣押、搜索筆錄等,不論其真實性如何,亦應一併排除。從而,本件據以實施搜索、扣押之行為及所做成之詢問筆錄既屬違法,所為之原處分,自難謂為合法,應予撤鎖。
㈡原處分固以原告未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申報,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為沒入之處分,惟: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緩、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葉門籍外國人士,到沙烏地阿拉伯的吉達JEDDAH
上班,只看得懂及聽得懂阿拉伯文,所以當時被告人員於104年4月9日詢問及製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時,原告在友人 沙曼 先生抵達機場以協助翻譯以前,都是先將被告人員告知或詢問的問題,透過Google翻譯工具而翻譯成阿拉伯文,再將原告所回答之阿拉伯文,透過Google翻譯工具而翻譯給被告人員知悉,且因原告第一次到臺灣,而被告在桃園國際機場,並未有以阿拉伯文記載關於攜帶外幣應申報之告示、宣傳或說明,則原告也根本無從知悉應申報所攜帶外幣,在主觀上根本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處罰。⒊況且,退萬步言,縱認不能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查原告
只看得懂及聽得懂阿拉伯文,及桃園國際機場並未有以阿拉伯文記載關於攜帶外幣應申報之告示、宣傳或說明,被告未善盡公告宣導之責,被告本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⒋行政罰法第1條本文既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故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為沒入之行政罰,當然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至司法院釋字第67
2號解釋理由書僅謂:「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
3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且系爭規定對出入國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其有關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尚屬明確,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其僅係指出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並未牴觸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並未有排除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之解釋。從而,被告既認原告情有可憫,自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詎被告竟稱原處分無裁量空間云云,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
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及「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一、……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復為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條及第4條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已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海關為實際執行受理旅客攜帶超額外幣之申報登記及查核
超額外幣未依規定申報等違章情事之行政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海關因緝私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前項詢問,應作成筆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9條至第41條之規定。」另適用所有具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第38條亦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準此,對原告行李實施行政檢查、扣留系爭超額外幣並掣發收據,及對涉違反規定之原告進行詢問並作成筆錄,自屬被告之法定職權。原告稱上揭被告所為之搜索、扣押、詢問程序均屬違法,依毒樹果實原則,基於該等違法程序所獲得之證據亦應一併排除等詞,尚不足採。被告依法核處未依規定申報部分之超額系爭美金188,900元處以沒入,核屬妥適。
㈢另查我國關於旅客攜帶超過等值1萬美元外幣出入國境,依
法應向海關辦理申報之制度已行之有年,相關規定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機關網站均有載明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之海關服務檯、出境手扶梯及安全檢查線前之明顯處亦豎立有告示牌,同時印製有「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足見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攜帶為數不少之美金出境,本應負有向被告據實申報之注意義務,縱其執未諳中文及英文為由,主張未成立故意或過失責任,惟原告於事前仍可利用現行資訊科技可容易取得之翻譯工具軟體,憑藉原本熟悉之語言,透過該等翻譯工具,當亦能查閱並知悉我國相關申報規定,原告疏於查證,以致本案違章情事之成立,難謂無過失。再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案縱認原告因語言緣故,致難知悉我國法令關於外幣申報之誡命義務為屬實,惟原則上既不得因而免除裁罰責任,復核無特殊情節得以構成例外減免處罰之事由,且被告就行政法規之執行,本於平等原則,不應因個人之因素而為差別待遇,原告所稱,尚難採據。末查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沒入規定,係屬強制性規定,如原告之行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即應依該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之空間。從而,被告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系爭美金188,900元為沒入處分,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超額計系爭美金188,900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
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第12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前項詢問,應作成筆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9條至第41條之規定。」次按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第38條規定:「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㈡又按「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
值1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條、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略謂:「……管理外
匯條例第11條規定……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上開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同條例第1條參照),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
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揭明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因之,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違反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申報義務者,依法核處沒入超額之外幣,並不構成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因國籍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果,自亦不違反平等原則。從而可知,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為強制性規定,如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行為者,行政機關即應依該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之空間。
㈣查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9日擬搭乘中國國際航空公司第CA150
次班機出境時,為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發現大量美金現鈔,經通知被告所屬執檢關員查驗清點結果,核計有美金現鈔198,900元。因未依規定申報,除依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條所定,當場發還原告美金1萬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超額之部分計美金188,900元,由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分別有經原告簽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美金鈔票號碼清單、海關查扣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台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未申報登記表、原告104年4月9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筆錄、原告護照資料影本等證物附原處分卷不得閱覽卷宗足稽。
兩造主要爭執在:㈠本件被告違法搜索、扣押,基於違法程序直接或間接獲得證據並進而為沒入之原處分,亦屬違法。
㈡原告主張無從知悉應申報所攜帶外幣,在主觀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處罰。㈢被告未善盡公告宣導之責,被告本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㈤經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違法搜索、扣押,基於違法程序直接或
間接獲得證據並進而為沒入之原處分,亦屬違法等語。惟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而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號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故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即有報明海關登記之義務,此為法定申報義務,不因國籍為本國人或外國人而有不同。而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復為同條例第24條第3項所明定。
而此等規定(即上開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亦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同條例第1條參照),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此項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而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以上意旨均為司法院釋字第
67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明。故而被告主張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因緝私必要,本得依職權即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而於查獲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亦得依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扣留之,並進一步依同法第12條規定規定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該項詢問,並應作成筆錄。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無違。原告上開主張忽略海關為旅客進出我國國境之門戶守門員,負有緝私查緝犯罪、管制不法及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等職責,亦忽略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難謂有據,無法採取。
⒉原告復主張無從知悉應申報所攜帶外幣,在主觀上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處罰等語。惟查,原告所屬國籍葉門(Yemen),對於外幣亦實施管制,凡攜帶美金逾3千者,入境時即應申報,此自網際網路http://www.iatatravelcentre.com/YE-YEMEN-customs-currency-airport-tax-regulations-details.htm之資訊:「CurrencyrulesCurrencyImportregulations:……AmountsexceedingUSD3,000.-orequivalentshouldbedeclaredonarrival.……CurrencyExportregulations:……ResidentsmayexportuptoYER2,000.-(YemeniRiyal-YER)and
uptoUSD3,000.-orequivalentofforeigncurrency,perpassport.……」即可明白。而原告進出國際機場,或在自己國家國際機場之出入境,或至他國國際機場之出入境均有相同之問題,此已為世界各國因防制經濟犯罪,對於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國幣及外幣之基本管制措施,而國際機場對於旅客攜帶外幣之限額多寡,一般也都以當地醒目文字及英文提醒旅客注意,並超額之申報義務。原告進出國際機場,又攜帶高達計有美金198,90
0元之鉅額現鈔,與一般觀光旅客僅攜帶適當之美金現鈔者有異,更應注意我國旅客攜帶外幣美金限額之規定,如有非不得向機場服務櫃台或海關查詢,以免違法。
⒊次審酌關於旅客出境,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
,已行之有年(59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即有相同之規定),從未變更。該規定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均已載明宣導意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並有相關宣導內容,報到櫃檯前亦有立牌告示宣導中英對照之「外幣總額逾等值美幣1萬元、人民幣逾2萬元,須向海關申報,如未申報,一經查獲,將被沒入。」宣導,出境服務櫃檯、出境安檢入口及出境安檢線途中亦均有內容相類之中英文宣導,且出境服務檯亦備有中英文參照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見原處分卷得閱覽卷1附件7、8)。而查,原告於104年4月9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筆錄,問題問及:「這些物品(指原告在機場被查獲之攜帶系爭美金)是你自己的嗎?……」原告回答:「Yes,阿拉伯拿的。」(見原處分卷不得閱覽卷宗2,第12頁)則據其所說,其在我國機場所查獲之攜帶系爭美金既從其所屬國家攜帶入境,而其國家既有規定其人民攜帶外幣之限額,原告攜帶如此鉅額之外幣出國,自知有應據實申報之義務,焉有至其他國家即無庸據實申報者。故原告對攜帶大量外幣應申報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入境時卻未依規定據實申報,核其有可歸責之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有以阿拉伯文記載關於攜帶外幣應申報之告示、宣傳或說明,則原告也根本無從知悉應申報所攜帶外幣,在主觀上根本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處罰等語,忽略自己如有語文問題,非不得詢問服務台以詢明疑義,且其所攜帶被查獲者為美金現鈔,並非葉門等貨幣,該等鉅額美金現鈔均以英文顯示金額,而原告係搭乘中國國際航空公司第CA150次班機出境,機場廣播及動線,一般均以中英文對照方式呈現,並無阿拉伯語文或文字顯示,原告如不識英文又如何能搭乘中國國際航空公司登機?又如何能兌換如此鉅額之美金現鈔?其身為國際旅客卻自稱完全不識英文,即有疑義,所稱核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⒋末查,原告又主張被告亦認為原告之違法情有可憫,依行
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亦可減輕裁罰等語。惟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為強制性規定,如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行為者,行政機關即應依該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之空間。惟查,原處分並未認定原告其情可憫,且本件並查無原告之違法有特別情節,可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情形,業據被告答辯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而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沒入規定,係屬強制性規定,如原告之行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即應依該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之空間。是原告主張得減輕其罰等語,難謂有據,要無足採。
⒌綜上,被告因而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就超
過應申報部分系爭美金188,900元處以沒入,即屬有據,並無不合。又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為強制性規定,如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行為者,行政機關即應依該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之空間,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或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情形,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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