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9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910號上訴人ALAWIAHMEDMOHAMMEDAL-ATTAS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沈榮詳 訴訟代理人 沈郁鑫
李寶倫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9日擬搭乘中國國際航空公司第CA150次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發現大量美金現鈔,未依規定申報,經通知被上訴人人員到場查驗清點結果,計有美金現鈔198,900元,除當場發還美金1萬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超額之部分計美金188,900元,由被上訴人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等規定,對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上訴人作成沒入處罰,倘無排除行政罰法之適用或其他特別規定,仍得依該法第8條但書規定,審酌情節,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原判決逕謂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行政機關即應依此裁處沒入而無裁量空間;並就被上訴人104年6月2日「訴願答辯書」已自承上訴人「其情可憫」之事證置而不論,且未說明採或不採之理由,顯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等規定暨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本件事涉「外幣」管制,被上訴人於管理外匯條例未有得搜
索、扣押明文之情況下,任意以規範私運「貨物」進出口查緝之海關緝私條例第10、11及14條等規定,對上訴人實施搜索、扣押並製作筆錄等行為,自難謂合法,本於毒樹果實理論,依此違法取得證據進而作成之沒入處罰,亦當屬違法。原判決不察,率信被上訴人所為其係執行行政罰法「扣留」程序之答辯,不但與104年4月9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記載不符,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亦有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前開規定之違法。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均已在原審審理中提出,並經原判決詳予論駁,說明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是其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表明本案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文舟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