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聯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聯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伍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聯江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4年3月14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⑤);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⑥),上揭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編號④至⑥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30日14時許,在其女友 胡美雯 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4樓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4月1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酒後駕駛胡美雯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並下車逃逸離去現場,經警於10
3年4月1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前勘察上揭車輛,當場於該車輛駕駛座上方遮陽板放置太陽眼鏡之活動凹槽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85公克,取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1.85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聯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檢贓-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肇事逃逸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扣物採證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85公克,取樣耗用量小於
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8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