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6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YRZ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者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1日14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區○○路1段2號之1前人行道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停放處未劃有紅線,未防礙行人道通行,為合法機車停放區,「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示牌距離系爭機車停放處50公尺,且系爭機車背對該標示牌停放,並未看到該標示牌,員警舉發並拖吊系爭機車實無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有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其代理人乙○○(受處分人之父)雖到庭陳稱上開時間騎乘停放系爭機車之實際駕駛人為乙○○並非受處分人,惟代理人乙○○供稱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應歸責人,且本件裁罰受處分人或代理人乙○○都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0頁),揆諸上開說明,處罰機關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五、經查,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段
2之1號前人行紅磚道上,該人行紅磚道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另以白線劃設機車停車區,但系爭機車並未停在機車停放區內,而係停於機車停放區外之泥土地面,有違規採證照片5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第24頁)),受處分人代理人乙○○並供稱:系爭機車停在人行紅磚道上,未停在停車格內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機車違規停放處為方形草地泥土地面,左側有白線繪製之機車停放區,方形泥土地面非屬機車停放區,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兩側各距離約15公尺處設有「禁止停車」圓形標誌牌、「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方形標誌牌,上揭標誌牌正面朝向人行紅磚道及系爭機車停放處,有本院98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2頁),足徵依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不難看見上開「禁止停車」之圓形標誌牌、「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方形標誌牌,受處分人代理人復稱其當時係前往濟南路1段2-2號外交部辦護照等語(本院卷第31頁),而濟南路1段2-2號外交部入口前即設有「禁止停車」之圓形標誌、「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僅機車停放區除外)」之方形標誌,有本院勘驗照片2幀可稽(本院卷第21頁),則代理人乙○○於進入外交部辦護照前,顯可易見該標誌,及該人行紅磚道除以白線繪製之機車停放區外,其餘人行紅磚道之地面均禁止停車,受處分人辯稱禁止停車標誌距離違規停車處甚遠、看不見標誌云云,顯不足採。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機車停放之方形草地泥土地面,為人行道之一部分,且未包含在白線劃設之機車停放區,業如前述,代理人乙○○並稱:當時車輛很多,白線都停不進去,才停在泥土地上(本院卷第31頁),足見代理人乙○○明知應將機車停在白線停放區內始屬適法,為求圖一時方便,明知違規停予停放,受處分人辯稱停車位置非騎樓,未妨礙行人通行云云,顯無從解免違規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為前揭裁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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