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被   告  劉瀛耆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
25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4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部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具狀聲請支
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642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之聲請,並
於106年2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嗣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
而於法定期間內即106年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證書、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件聲明異
議合乎法定程序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然系爭規定僅屬取
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且異議人並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
業主體,當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再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
起,本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原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
貸債權已轉為一般性金錢債權,從而異議人受讓而取得本件
現金卡債權時,已不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圍。是本件債權既
早於系爭規定修正調降雙卡利率前,亦無明文溯及已終止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又信用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
信貸與抵押貸款,則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自與系爭規
定無涉,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爰請准廢棄系爭
支付命令不利異議人部分云云。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為系爭規定所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
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是立法者既已明白
揭示,系爭規定係為抑止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性消費貸款降息管制此一脫法行為,可徵其性質應屬民法
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異議人主張
系爭規定僅為取締規定云云,尚無足取。又系爭規定增修後
,倘謂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
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方式,由資產
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
週年利率,將使系爭規定形同虛設,自非立法本旨所在。遑
論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
同原債權人而受拘束。基此,受讓銀行債權之後手,應繼受
原債權人銀行地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至為灼然。經查,本
件異議人所主張信用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渣打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依債權讓與方式繼
受取得,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是渣打銀行既受系爭
規定所拘束,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自應繼受銀行地位,受
系爭規定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高過15%之拘束。
四、再者,異議人另主張系爭規定並無明文溯及於已終止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云云,惟「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
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
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
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
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
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
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
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利息係基
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
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規定
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
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
調整為不得逾15%,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
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為系爭支付命令所准許,尚未因此修
正而受不利影響,而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
,則均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
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揆諸前開釋字
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
致時有效之系爭條文,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是異議人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
賴保護原則云云,顯有所誤解,洵無足取。綜上,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104年9月1日後超過
15%計息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據以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
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是本件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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