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
生地在桃園縣大園鄉,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
轄權限,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時就損害賠償之請求減縮為19,191元,其餘請求不變,核
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
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
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同法第436條之12有明
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
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
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
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9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218
之2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 謝香妃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15,514元、零件5,557元,合計21
,071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
額,則原告得代位謝香妃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191元。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自認其駕駛車輛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惟
主張原告距離事故發生時已兩年,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壞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距
離事故發生已兩年,何以拖了這麼久云云,惟查,本件交通
事故係95年5月9日發生,而原告係97年5月2日提起本訴
(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
之消滅時效規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業經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
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查以本件車
禍事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其車道變換不當而發生擦
撞,核與證人謝香妃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於變換車
道時,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以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此外
,謝香妃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如主張所述
之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並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上開金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
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修護估
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是謝香妃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 致謝香妃 受損之不法行為構
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謝香妃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
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
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謝香妃之系爭車輛,而原告既已賠償謝
香妃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
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
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
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
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21,071元(
工資15,514元、零件5,557元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修護估價單為證
。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7月1日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
照1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5年5月9日,
已使用10月又9日,依前開標準應以11個月計算折舊使用
期間。而本件新零件之價值5,557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應扣除折舊額為1,880元(計算式:5,557x0.369x11/12=
18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11
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3,677元(計算式:5,557-1,880=3,
677),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
金額,加計工資15,514元,合計19,191元(計算式:15,5
14+3,677=19,191)。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
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9,191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5月8日付與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受
僱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97年5月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車損19,191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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