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
2月29日及97年3月15日,均以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依序為PA0000000及PA0000000號
,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60,000元之支
票2紙,詎原告屆期依序於97年2月29日、同年3月15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1紙(另1紙退票理由單
已遺失)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及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票款及自
提示日即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6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