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乙○○原名 嚴嘉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辯論終
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7
年6月23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18,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1)民國94年4月18
日下午3時5分許、(2)同年4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3)
同年4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4)同年5月9日上午11時45
分許、(5)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五次持原告之板
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及原告之印章,前往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在
該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上依次填寫帳號並在提款金額欄上填寫
「壹萬叁仟元正」、「壹萬伍仟元正」、「壹萬伍仟元正」
、「壹萬叁仟元正」、「貳萬伍仟元正」等字樣,再於存戶
簽章處偽造「嚴嘉敏」之簽名及盜蓋「嚴嘉敏」之印章,而
先後偽造取款憑證五張(其中僅上述(1)、(2)兩次有偽
造簽名並盜用印章,餘則只盜用印章)後,復分次進而持以
臨櫃向板信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板
信銀行,其並出示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利用前因陪同原告
提款時所知悉之提款密碼,致該等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
係經存戶即原告授權提領前揭各筆款項之人,而按次交付新
臺幣(下同)13,000元、15,000元、15,000元、13,000元、
25,000元予被告,被告乃以此方式詐得81,000元。繼之被告
復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6月13日及同年6月17日,兩
次將上開原告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 孫志豪 ,並告以提
款密碼後,利用孫志豪於(6)94年6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及(7)同年6月17日中午12時3分許,由孫志豪分次在板信
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上填寫帳號及在提款金額欄上填寫「柒
仟元整」及「參萬元整」等字樣,再於存戶簽章處盜蓋「嚴
嘉敏」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證兩張後,再分次進而持以臨櫃
向板信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板信銀
行,孫志豪並出示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被告告知之提款密
碼,致該等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孫志豪係經存戶即原告授權
提領前揭各筆款項之人,而按次交付孫志豪7,000元及30,00
0元,孫志豪再將此等款項及上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被
告因此方式又詐得37,000元。嗣於94年8月14日原告前往銀
行存款,始發覺上開帳戶遭人盜領,共損失118,000元,爰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致原告受有118,
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5年度
訴字第275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案件卷宗審核屬實,被告
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甲○○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內偽造之「嚴嘉敏」署
押共貳枚均沒收」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1日以
97年度上訴字第1536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於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13條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