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
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而
債務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為目的,是執行程序若已終
結或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實益。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固規定「前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
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
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
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
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6)參照)。故執行法院縱可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薪資
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或參與分配。否則將導致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全
部受償之不公平現象,亦誘發債務人串通假債權人搶先聲請
執行之機會。又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部分,執行債權人並
未受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若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
配,法院可撤銷此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或
改按債權比例收取,始符公平,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以其所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0年1月16日、到期日
為95年4月17日、指定中華銀行南港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付
款地在台北市○○○路○○號、面額9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及通知拒絕事由,並載有若有遲延給付情事,自遲延日起
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票字
第13058號裁定准予就其中「282,925元及自95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因被告以訴外人中華銀行已將上開
債權讓與被告為由,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571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先於97年3月18日
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282,925元、自95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賠償聲請程序費用1,00
0元、執行費2,264元範圍內,就原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
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
範圍內,收取對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之
債權或其他處分,桃勤公司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繼於97年
4月10日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桃勤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
自收受該移轉命令起,於前開扣押命令範圍內,依該命令移
轉於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
票字第13058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5
71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各1宗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執行事件,雖已經本院核發前開移
轉命令,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因該執行事件而完
全受償,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是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原告以訴外人中華銀行對原
告之債權業經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
被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當事人之繼受人等為由,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作聲明及陳述略
以:原告雖曾因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後因訴外人中華銀行以原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為由
,執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
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然原告早已將前開貸款債務清償完畢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時間久遠,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恐已罹於3年短
期時效,原告亦得拒絕給付票款;甚且,被告並非系爭執行
名義之當事人,竟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顯非適法,被告雖辯稱訴外人中華銀行已將系
爭本票所擔保債權讓與被告,然被告始終未將所稱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縱被告
所稱債權讓與之事實為真,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即非系
爭執行名義當事人之繼受人,自不得據此對原告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57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訴外人中華銀行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而原告借款後,於95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積欠訴外人中華銀行本金282,925元,訴外人中華銀
行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已
將其對原告之本金282,925元及利息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
告將此債權讓與之情事登報公告,依法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而原告不但始終均未清償此一債務,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5
年4月17日,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
自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係因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後因訴外人中華銀行以原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為由
,執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
系爭執行名義,被告即係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引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各1宗查核無誤,已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因清償而消滅,且票
款請求權恐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並未將其所稱債權讓與之事
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非系爭執行名義當事人之
繼受人,依法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中尚有282,925元未為清償:本件原
告係於90年間邀同訴外人 李文適 、 藍瓊書 為連帶保證人,與
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中華銀
行借貸90萬元,借款期限為7年,即自90年1月17日起,至
97年1月17日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
息,利息按中華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0.29%訂定(訂約時
年利率8.35%),於中華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
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原約定碼
計息,原告如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還本息時,就遲延還本
部分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
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與訴外人李文適、藍
瓊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
票、放款借據各1份為證,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
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有
282,925元未為清償等語,且提出原告歷年還款明細1份為
證。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當事人1造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他造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該他造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自
認被告所陳系爭本票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均已
清償而消滅(即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中之282,925元亦
已清償),即應由原告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
告對此除始終無法舉證據以實其說外,且對於其係於何時、
何地、以何方式、向何人清償該282,925元等細節,亦均無
法陳述,更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再經本院核對
被告所出具之原告歷年還款明細所載,原告自90年1月17日
貸款後雖均有依約按月清償本息,然至於95年4月17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至此尚積欠訴外人中華銀行本金282,92
5元等情無誤;而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亦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行使闡明權,對原告諭知:就原告所稱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等語,原告亦陳明其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依上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所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中之
282,925元亦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而難採信。
自應以被告所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中尚有282,925元
未為清償等情,為可採信。
㈡、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4
月17日,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97年3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亦有系
爭執行卷內所附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證,則自系爭本票所載
到期日起算至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顯然尚未罹於3年
之時效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間久遠,票款請求權
恐已罹於3年短期時效云云,亦屬無據,非可採信。
㈢、被告為系爭執行名義當事人之繼受人: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①依債權之性質,不
得讓與者。②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③債權禁止扣
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中華銀行
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依其性質,尚非不得讓與者,且訴
外人中華銀行與原告間並無不得讓與之特約,又非禁止扣押
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中華銀行自得將之讓與被
告;雖同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然以收
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時,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又金
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
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
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
,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之所營事業為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等,有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
登記基本資料1份在卷,被告即屬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而訴外人中華銀行取得對原告之系
爭執行名義後,業於96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
合約,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且經被告於96年
10月17日依上開規定,將其受讓訴外人中華銀行系爭債權之
情事,刊登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21版等情,亦有系爭債權讓
與聲明書、96年10月17日台灣新生報各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內可稽,且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已經訴外人中華銀行合法讓與被告,並經被告依上開
規定,以公告之方式通知原告,自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
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對原告不
生效力云云,尚屬無據,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中之282,925元業已
清償,或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及被告非系爭執行名義
當事人之繼受人,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5710號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