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下稱
系爭建物)1樓,原告係居在系爭建物之2樓,被告將分離式
冷氣機室外機放置在原告所住之臥室外,其冷氣機室外機之
噪音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原告有類風濕關節炎,醫
生曾囑咐需要安靜之修養,惟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
之修養,且此情形已維持5年之久,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品
質,爰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1樓後院屋頂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
排除。
貳、被告辯以:本案已在民國93年間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
已依調解筆錄遷移窗邊至現今之位置,並有93年度北簡移調
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可供參考,被告已依該筆錄履行其義務
,且被告當初遷移之位置係經原告同意,不知為何原告仍要
求被告再遷移,而被告93年間曾請求臺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
大隊做噪音檢測為49分貝,與管制標準為50分貝尚有差距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事由:
一、就系爭冷氣機是否已達到嚴重妨害安寧之部分:原告陳稱
系爭冷氣機噪音太大一事,經本院98年2月27日至現場勘
驗,將被告家中冷氣打開並定溫於21度,風度開到最大,
再到原告原告2樓廚房(臥室旁邊)聽聲音,並沒有明顯
的聲音,此為原告於本院勘驗所不爭(見本件勘驗筆錄)
,是以就現場勘驗之結果,並無原告所述嚴重妨礙安寧之
情事,且就臺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於93年間做噪音檢
測為49分貝,係在冷氣機尚未遷移時所做之核測,今系爭
冷氣機以遷移窗邊,其噪音量當已降低,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空言主張夏天不止這個聲音,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此情事,其所謂導致原告病情
加重云云,也未提出如醫師證明等具公信力之證據,均乏
依據,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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