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2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2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寄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郵政第2522號信箱
被   告  賴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伍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碧娟嗣變 更為麥康裕,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9年10月11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
表、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