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志傑
被   告  吳聖龍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
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同時更名為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1年9月6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
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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