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36號抗告人 楊淑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建富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購屋貸款而以第三人 楊嘉偉 、 湯淑齡 及伊為保證人,惟相對人未繳納該貸款,而由伊代墊,相對人另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付員工薪水,尚未清償,今銀行將拍賣相對人所購房屋,相對人正將其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補之。爰聲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就請求為釋明,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可能搬移、隱匿財產舉動。再者,抗告人所提證據,距今已逾10年以上,亦難認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故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57號民事裁定參照)。㈡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係主張其因擔任
保證人為相對人代墊貸款,另相對人向其借款20萬元未清償云云,並提出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繳款存根、益成當舖當票等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卷第5、6至22頁),觀諸前揭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其餘為第三人 盧文君 之帳戶資料、繳款存款及當票,難認抗告人已經釋明其對相對人有請求權存在,更難謂已釋明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存在,所為假扣押聲請,自應駁回。
㈢抗告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後,又陸
續提出同意書、保證書、本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新證據(見原法院卷第6、17頁、本院卷第8至11頁),惟姑不論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遭裁定駁回後,可否提出新證據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非無疑義。且前揭新證據,其中同意書係由第三人 王水月 同意將特定房屋過繼予相對人及第三人 曹豐欽 ,實與抗告人請求權存在之釋明無涉。其餘相對人書立之保證書及簽發之本票,雖可使法院獲得「相對人與抗告人或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薄弱心證,但各項原有或新證據,均仍無法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法院尚無從依據前揭證據相信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達大致如此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就其假扣押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依法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未具理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