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嘉祥 原名 何庚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嘉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何嘉祥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4日偕同欲籌資開炸雞店之 陸曉剛 ,前往 李象勇 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工作地點,欲向李象勇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李象勇表示尚待考慮,而陸曉剛亦認李象勇所提之利息過高,因而借款未成。嗣何嘉祥竟未徵得陸曉剛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詐借款項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陸曉剛之名義,央請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陸曉剛」署押1枚,復書寫代表身分證字號之「Z000000000」、及代表住址之「中壢市○○路○○號」於上,並由何嘉祥自行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再由何嘉祥於該本票正面偽按指印4枚(發票人欄1枚、發票人地址欄1枚、國字金額欄1枚、阿拉伯數字欄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以「陸曉剛」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後,何嘉祥嗣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即100年12月16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至上開李象勇工作地點,佯稱陸曉剛欲向李象勇借款10萬元,將系爭偽造之本票交付予李象勇而行使之,致李象勇誤以為係陸曉剛本人借款,因而陷於錯誤,經李象勇當場要求何嘉祥於該偽造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後,交付如數款項與何嘉祥,足以生損害於李象勇及「陸曉剛」本人。嗣101年1月間起,因李象勇未能收取借款利息及還款金額,遂持系爭偽造之本票向陸曉剛追討,經陸曉剛告知該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李象勇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曉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及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陳述,惟原審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偕同陸曉剛前往李象勇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工作地點,欲向李象勇借款10萬元,事後並有於該本票上按捺指印4枚,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李象勇,是李象勇拿給伊說找不到陸曉剛,故要求伊在上面蓋指印,且本票上的筆跡不是伊所簽云云。
經查:
(一)何嘉祥於100年12月14日偕同欲籌資開炸雞店之陸曉剛,前往李象勇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工作地點,欲向李象勇借款10萬元,然因李象勇表示尚待考慮,而陸曉剛亦認李象勇所提之利息過高,因而借款未成乙情,業據證人陸曉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85至88頁反面),核與證人李象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61頁,原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未徵得陸曉剛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按指印4枚乙情,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並分別辯稱:伊不清楚為何李象勇持有陸曉剛名義之本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9頁反面);伊只有簽保人,該本票不知道是誰簽的(見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55頁反面)云云,惟經檢察官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之鑑定結果,該本票原本上可資比對指紋4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皆與被告何嘉祥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1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影本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57頁),並經檢察官告以被告上開鑑定結果後,被告始坦承確係伊於該本票上蓋指印乙情(見102年度偵字第5288號卷第12頁),至被告前於偵查中尚辯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4枚指紋係李象勇要伊找陸曉剛出來補蓋手印,伊找不到陸曉剛,就自己在上面蓋手印,隔兩天拿給李象勇,告訴伊這是陸曉剛蓋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該本票是李象勇在本票上面的時間即100年12月16日之後的3、4天叫伊簽的,因為找不到陸曉剛,李象勇當場脅迫我家為由,說如果伊不蓋,他就讓伊家沒有辦法做生意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5288號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第44頁),不僅與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辯詞不符,且若當初確係因遭李象勇脅迫始按捺指印,何以未見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反遲至鑑定結果確不利於己後,始坦承該指紋為伊所蓋?況經傳喚證人李象勇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被告拿來的本票上正面陸曉剛簽名處有指印;本票上金額、住址、姓名處就有指印,不是事後去蓋的;伊沒有強迫被告在本票上蓋指印,被告拿本票給伊時就有指印了,上面的指印不是事後補蓋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83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詞,當不可採。
(二)又被告確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往交付與李象勇,當時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已簽有「陸曉剛」署名1枚,及書寫「Z000000000」、「中壢市○○路○○號」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等字跡,而被告當時並佯稱係陸曉剛所書寫乙情,據證人李象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陸曉剛前往向伊開口借錢後1、2天,被告拿發票人名義為「陸曉剛」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來找伊,被告說是陸曉剛在忙,是陸曉剛簽好,叫被告拿過來,當天陸曉剛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至78頁、第83頁),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不清楚為何李象勇持有陸曉剛名義之本票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當時應證人李象勇要求當場於該本票背面書寫自己姓名以為背書之用乙情,業據證人李象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6至78、83頁),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供承(見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5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62頁反面)。另證人陸曉剛於偵查中證稱:該本票不是伊簽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5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票上的字不是伊寫的,指印也不是 伊蓋 的(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反面)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不是陸曉剛所簽,他的字沒有那麼漂亮(見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55頁反面)等語相符,再者,證人李象勇確實於被告持交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的日期(即100年12月16日)當日交付借款與被告乙情,業據證人李象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且被告並無將該筆款項交給證人陸曉剛乙情,業據證人陸曉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55頁反面);況證人陸曉剛於原審審理中尚證稱:
實際上當初是有向李象勇借錢這個想法,後來伊怕利息付不出來,伊就拒絕;向李象勇開口借錢後第二天,伊當面就跟何嘉祥說不借錢(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等語,對此,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伊帶陸曉剛認識綽號 勇哥 (即李象勇),因為當時伊有向勇哥借錢,勇哥以為是陸曉剛借的,所以要伊還錢,之後事情講開了勇哥也知道這件事情,所以這筆錢伊只要直接還給勇哥就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陸曉剛只有開口向李象勇借錢,但沒有實際拿到李象勇的錢;李象勇交給伊8萬元,伊本來要交給陸曉剛,但陸曉剛說利息太高,伊不想借,他叫伊跟李象勇說不要借了,伊跟李象勇說陸曉剛不想借了,李象勇說伊的錢10萬元也是跟金主借的,叫伊還他10萬元,後來伊就跟李象勇說伊有急用伊先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55頁反面),足見被告當初確係利用陸曉剛曾出面向被告借錢之機會,於100年12月16日持以如附表所示以「陸曉剛」為名義之本票,向李象勇借款,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李象勇而行使之,經李象勇當場要求何嘉祥於該偽造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後,交付借款與何嘉祥,何嘉祥因而取得票面價值10萬元之對價,且何嘉祥並未將借款交付與證人陸曉剛。
(三)另證人陸曉剛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何嘉祥跟伊說該本票是他簽的,他說會幫伊還這筆錢;何嘉祥有簽另外一張本票給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7至89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伊確有向陸曉剛說會去負責那筆錢,所以才另外寫一張本票給陸曉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反面),衡情,既證人陸曉剛翌日即取消向李象勇借款之念頭,當無簽署本人名義之本票而交付與被告或李象勇之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本票上之字跡並非係陸曉剛所寫(見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55頁反面),甚至於取得借款後,經證人李象勇向證人陸曉剛催討還款時,向證人陸曉剛表示願意負責還款,另對該本票上之4枚按捺指紋部分,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不知情,嗣經指紋送鑑結果確為被告之指紋後,就此偽捺指紋4枚部分始坦承不諱,詳如前述,再參以被告亦曾利用偕同 張右霖 前往向李象勇開口借款之機會,事後委由證人 楊金龍 偽造「張右霖」名義之本票3紙向證人李象勇以取得借款金額乙情,業據證人楊金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54至158頁)、證人張右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卷之101年度他字第2004號卷第76頁及第93頁),及證人李象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反面),復有卷附載有「張右霖」名義之票號058866、0588
68、058869號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佐(見調卷之101年度他字第2004號卷第4頁)等情。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之「陸曉剛」署名1枚,書寫之「Z000000000」、「中壢市○○路○○號」等字,究竟出於何人之手,依卷內資料所示,發票名義人陸曉剛、執票人李象勇及被告均否認自己有簽署或填寫情事,交付系爭本票予李象勇之被告,復始終不願意供出上述署押及代表身分證字號、地址之文字,係何人所書寫。再觀之上述被告、證人、告訴人等留存於卷內之字跡及簽名,均無法判定為上開人等之字跡,因此,本院只能認定係由被告央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所簽署及填寫(關於該不詳姓名者與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詳后述)。從而,被告何嘉祥先央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署陸曉剛之署押,書寫代表身分證字號之「Z000000000」及代表住址之「中壢市○○路○○號」後,再自行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由何嘉祥於該本票上偽按指印4枚,而偽造附表所示以「陸曉剛」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進而交付李象勇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之事實,已為灼然。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且雖於票據上簽名者,常伴隨按捺指印,以蓋用指印表示確實由該發票人簽發票據之意思,則其指印之位置,自可蓋用於發票人之欄位上,及其他金額欄、發票日欄等,以示慎重而取信於執票人。觀諸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指印蓋用之位置係於「金額(包括阿拉伯數字欄及國字數字欄)」、「發票人」、「發票人地址」之位置,遍及票據正面,與一般發票人為求慎重,而於本票各填寫部份均蓋用印章之情形相符,有附卷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58頁反面),益徵被告於前開本票上蓋用指印,無非係為使人誤認為該本票係由證人陸曉剛所簽發之事實,而不至於有所懷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偽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李象勇借款之行為,係單純以該等本票取得票面金額10萬元作為對價,依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陸曉剛之署押,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陸曉剛之署押及填寫代表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以遂行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此部分為間接正犯,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交付被害人李象勇而行使之,因此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10萬元,已如前述,並非就前已存在之債務提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因此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當然含有詐欺之性質,應不另論詐欺罪。原審不查,竟認為被告係以上開偽造之本票供擔保而借款,應另成立詐欺罪云云,法律之適用尚有未當。(二)稽之卷內資料,提議借款之初,係由被告與告訴人陸曉剛找被害人李象勇洽談;兩日後,亦僅由被告一人持偽造之本票交付李象勇,並取得10萬元之對價;被告取得上開金錢後,亦未見其與他人朋分花用。觀此種種,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他人就本案犯罪行為事先有何謀議行為,或事後有何分受款項之情形。
因此,被告雖然有央請他人在系爭本票上簽署「陸曉剛」之署押,及填寫「Z000000000」、「中壢市○○路○○號」等字句,但尚難認定與他人之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竟認定被告與不詳姓名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惟未見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嫌速斷。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審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嗣又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品行非佳;於本案審判期間一再否認犯罪,態度不良;惟本件犯罪所得僅10萬元,且已由被告之父代償3萬元,被害人之損害尚非鉅大;暨被告偽造本票復持以行使,危害金融秩序及被害人李象勇、告訴人陸曉剛之權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明文。本件被告冒名陸曉剛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陸曉剛」之署押1枚、指印4枚,因該紙本票已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芳宜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NT$││││││(新臺幣)││├──┼────┼───────┼─────┼─────┼────┤│一│TH058870│陸曉剛、T12367│100年12月│壹拾萬元整│100,000││││5093、地址:中│16日││││││壢市○○路○○號│││││││(被告偽造指印│││││││4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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