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上訴人 李定國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上訴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
第14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屆滿,經訴外人 王勇智 召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年1月31日選出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下稱A管委會)之委員,而由 金芳誼 連任主任委員。又訴外人 黃文昌 則於100年2月13日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選出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下稱
B管委會)之委員,由訴外人 李杏菲 擔任主任委員。金芳誼就第15屆B管委會之選舉,提起選舉無效訴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訴字第850號事件及本院
101年度上字第715號事件(下稱系爭選舉無效事件)先後審理。審理期間,因兩個管理委員會分別均有收取住戶之管理費,致第15屆A管委會按月收取之管理費不敷因應薪資,第15屆A管委會及全體管理委員遂於100年8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8千元,以發放100年7月份之社區服務人員薪資19萬8千元、確認選舉無效訴訟及法律顧問等律師事務費25萬元,復先後於100年9月5日、11月5日、
101年1月2日、1月22日、2月29日分別向伊借款各19萬
8千元,以發放前100年8、10、12月份及101年1、2月份之服務人員薪資,共計143萬8千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嗣第15屆B管委會雖於101年6月2日接受事務移交,惟於101年6月2日前,第15屆A管委會有權利管理事務,亦有義務支付服務人員之薪資及其他費用,是被上訴人自應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14屆管委會所適用之95年7月1日版之住戶手冊(下稱舊
住戶手冊)組織章程辦法第12條規定:「…11月30日為移交日,交接日另定」,是於第14屆管委會任期屆滿未交接前,第14屆管委會仍有權利及義務繼續管理收支及社區之運作。而系爭選舉無效事件於判決確定後,交接日係101年6月2日,故第15屆A管委會之權利、義務至101年6月2日始結束。被上訴人第14屆管委會任期於99年11月30日任期屆滿無論是否視同解任,在未至交接日前,應認其權利、義務、物品均未移交,且被上訴人對101年6月2日之移交清單並未提出異議。第15屆A管委會向伊所為之借款債務,第15屆A、B管委會均應負責償還或清償。
㈢在系爭選舉無效事件訴訟進行中,尚未判決確定前,第15屆
A管委會不得終止委任,否則對系爭社區均屬不利,第15屆
A管委會於系爭選舉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與總幹事 陳秀琴 間之委任關係並未消滅,第15屆A管委會所任用之工作人員均係原聘用之人員,並無何可歸責之處。故第14屆管委會於交接日前,因執行職務向伊所借款項,屬於執行職務範圍之事務,第15屆管委會理應負責清償。
㈣書立系爭借款借據者為第14屆管委會,並非個人借款,全體
委員簽字或蓋章,已生第14屆管委會向伊借款之效力,第14屆管委會有無蓋章,或僅蓋管理中心印章,均不影響第14屆管委會向伊借款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應承受第14屆管委會之系爭借款債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並無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用印,法定代理
人欄位之簽名者,既非系爭社區主委,亦未表明所代理之本人名義,且於該借據上全體委員欄所簽名之人亦非該借據簽署時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委員,自無從認系爭社區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名單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款項交予簽收之人,無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更無從證明伊有收受上訴人所為借貸款項之交付。
㈡系爭社區第14屆管委會任期自97年11月30日至99年11月30日
止,系爭社區於100年2月1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第15屆B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杏菲於100年7月18日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故於附表所示系爭借款期間有權代表系爭社區者為第15屆B管委會。第14屆管委會於任期屆滿日起,依法即視同解任,無權再執行系爭社區管委會職務,亦無權代表系爭社區向上訴人借款,所為之借款行為無論是否存在,效力均不及於伊社區。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關於移交係指前管
理委員會負有將其任期內為公寓大廈所保管與公共基金收支相關之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等交予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交接日即係指上開與公共基金收支相關資料交付予新管理委員會之日期,與是否有權管理社區收支及運作無關。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系爭社區第14屆管委會主委任期自97年11月30日至99年11月30日止,任期屆滿後未再選任,自屆滿日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解任,無權再執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職務,縱有未辦理交接情形,前管理委員會對系爭社區管理權限亦不因之延長。況第15屆B管委會主委李杏菲亦曾以汐止樟樹郵局第000215號存證信函通知第14屆管委會主委金芳誼限期辦理交接,然未獲置理,嗣經報請主管機關函請金芳誼辦理移交,金芳誼亦置若罔聞。是依上開規定,第14屆管委會拒絕移交,依法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又所謂解任即指相關權利義務之解免,並無上訴人所稱第14屆管委會於任期屆滿未交接前仍有權利及義務可資繼續管理收支及運作可言。
㈣第15屆B管委會有權終止與社區服務人員間之僱傭契約,且
是否終止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無涉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金芳誼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委。
㈡系爭社區於100年2月13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組
成第15屆B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經金芳誼提起確認選舉無效及決議無效之訴,經士林地院於101年5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駁回金芳誼之訴, 嗣金芳誼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上字第715號駁回金芳誼之上訴,未據金芳誼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認定第15屆B管委會始為系爭社區合法之管理組織。
㈢系爭社區第14屆管委會總幹事陳秀琴於102年間以被上訴人
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薪資,經士林地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陳秀琴之訴,因陳秀琴未上訴而告確定。
㈣系爭社區之第15屆B管委會,於100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陳秀琴終止僱傭關係,並於100年8月19日與連鴻公司訂定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服務期間自100年8月19日至
101年8月18日止,連鴻公司於100年8月19日即派遣一名總幹事進駐系爭社區,第15屆B管委會每月支付服務費用4萬5千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款?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款?金額若干?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當係為免公寓大廈之管委會以拒不改選或拒不交接之方式,由少數特定人長期把持管委會,故明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改選,或雖已改選但拒絕交接者,均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②金芳誼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第14屆管委會委員之任期於99年11月30日屆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頁、第70頁、第74頁)。系爭社區於100年2月13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組成第15屆B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雖經金芳誼提起確認選舉無效及決議無效之訴,然經士林地院於101年5月1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駁回金芳誼之訴,嗣金芳誼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上字第715號駁回金芳誼之上訴,未據金芳誼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認定第15屆B管委會始為系爭社區合法之管理組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第14屆管委會委員之任期已於99年11月30日屆滿,第15屆B管委會於100年2月13日始合法組成,已堪認定。然第14屆管委會拒不辦理交接與第15屆B管委會,經第15屆B管委會於100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第14屆管委會於100年7月30日前辦理交接完畢,有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而第14屆管委會遲至101年6月2日始行交接予第15屆B管委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第14屆管委會任期既於99年11月30日即已屆滿,於100年2月13日始行改選合法組成第15屆B管委會,然第14屆管委會仍拒不交接,至101年6月2日始行交接,揆諸上開規定,第14屆管委會自99年11月30日任期屆滿日止,已視同解任,自無從再行使管委會之職務,更無從對外代表系爭社區。③至上訴人辯稱第14屆管委會之權利義務應至101年6月2
日交接日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第14屆管委會之任期於99年11月30日任期屆滿日止,已視同解任,已如上述,其任期自不因拒不交接而當然延長。又觀諸舊住戶手冊之組織章程辦法第12條雖訂有:「管理委員之任期
2年,連選得連任1次…11月30日為移交日,交接日另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僅係明訂各屆管委會之任期至11月30日止,至交接日則無明文約定,是該辦法亦無從為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管委會於任期屆滿後未交接前,仍得代表該社區之依據。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④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其借款,雖據提出
借據6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1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主張該借據係第14屆管委會所簽訂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然細繹卷附之借據,並非第14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金芳誼所簽立,則於該借據上簽名者是否有權代表第14屆管委會已非無疑,況第14屆管委會委員之任期早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前即已屆滿,視同解任,已如上述,第14屆管委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已無權代表系爭社區對外借款,該借款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無從認效力及於系爭社區。上訴人既陳稱系爭借款乃第14屆管委會所為已如上述,嗣又另稱第15屆A管委會向其借款之債務,依委任關係之規定,第15屆A、B管委會均應負責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非僅就系爭借款究係第14屆管委會或第15屆A管委會代表系爭社區所為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第15屆A管委會既非系爭社區之合法管理組織,業經系爭選舉無效事件認定在案,已如上述,即第15屆A管委會委員與系爭社區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縱第15屆A管委會有向上訴人借款,效力亦不及於系爭社區。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⑤至上訴人所提之借款簽收名單(見原審卷第24-29頁),
僅足證明簽收人個人確自上訴人處收受各該款項,並無從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合法代表系爭社區之第15屆B管委會曾向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自難認系爭社區與上訴人間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⑥又第15屆B管委會是否有權終止與系爭社區原服務人員間
之僱傭契約,與上訴人與系爭社區間是否於附表所示時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是本院就此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⑦綜上所述,系爭社區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合法代表系爭社區
之第15屆B管委會並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款,系爭社區與上訴人間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金額若干?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②附表所示時間合法代表系爭社區之第15屆B管委會並未向
上訴人借款,系爭社區與上訴人間於附表所示時間並未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表:
100年8月5日44萬8千元100年9月5日19萬8千元100年11月5日19萬8千元101年1月5日19萬8千元101年2月7日19萬8千元101年3月6日19萬8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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