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政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政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 李明松 ,及已與被害人 黃正宏 達成和解(詳沒收部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大鵰人參龜鹿藥酒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人參藥酒1瓶,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黃正宏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經被害人黃正宏證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偵1793卷第45-46、49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前揭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游政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游政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鵰人參龜鹿藥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第1794號
被告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政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0月27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正宏所管領並放置在架上之人參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因黃正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㈡又於同年11月2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明松所管領並放置在架上之大鵰人參龜鹿藥酒1瓶(價值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因李明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宏、李明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正宏、李明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佐,本案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人參藥酒1瓶固為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黃正宏,業據告訴人黃正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實質上等同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大鵰人參龜鹿藥酒1瓶,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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