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 高福祺 有行車糾紛,卻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或循和平理性方式化解,竟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道路上,以粗鄙之手勢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復衡 以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