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上午約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6日9時許,為警盤查,陳榮郎於警方知悉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1份(警卷第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警卷第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警卷第7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陳榮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曾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以認定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在農會當外包工,家庭狀況普通,未婚,母親75歲,由弟弟撫養,被告自己一個人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