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洪美華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八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補字第五三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民國98年2月17日南院龍97執當字第450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執行所得債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
539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另行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
5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39號卷宗查對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454,779元,及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應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期間,致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並應以相對人聲請之遲延利率計之。再衡以上開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54,779元,衡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兩造本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50,
077元【計算式:454,779元×11%×3年≒150,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金額酌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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