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邱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1月1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長沙24之11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開住處,通知邱志堅實施驗尿,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志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卷第2、3頁、偵卷第9、10頁、審卷第58頁)均供認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1-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22、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7-29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1月1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卷第13-17頁)在卷可查。其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本次即非屬「初犯」或與「5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係以1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外,亦對治安產生潛在風險。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時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偵卷第9、10頁)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