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隆笙原名王尚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隆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王隆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侵占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雖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