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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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霖
古健辰曾嘉民陳錦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06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倒數第二行記載之「逕以簡易」、「處刑」,應刪除之。本院判決年月日欄前一行應增加一行「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判決之組織欄記載「桃園簡易庭」應更正為「刑事第二庭」。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所為之105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原本及106年3月10日所為之該號判決正本,在案由欄已宣示本件已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在據上論斷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是據上論斷欄倒數第二行記載之「逕以簡易」、「處刑」、判決之組織欄記載「桃園簡易庭」均顯屬文字之誤寫,又在本院判決年月日欄前一行漏未記載「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核屬文字之脫漏,均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載。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