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振霖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振霖(綽號「jlanlin」,下稱被告):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9月間之前某日,以其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陸續取得「凱文」所交付之「新樂園」(網址www.000000.net、網址www.000000.net)、「金錢豹」(網址www.0000000.com)、「發發發娛樂城」(網址www.d9.0000000.com)等十數個賭博網站之管理及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即俗稱組頭),並擔任「凱文」之下線,上開賭博網站之簽賭方式係以各種職業運動之賽事、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今彩539作為簽注之標的,運動賽事部分,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讓分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今彩539部分,則由賭客簽注號碼,並選定1星(坐車)、2星、3星、4星之賭博方式,再核對各期中獎號碼,被告可以代理商之權限開設代理或(及)會員權限帳號、密碼予其他更下線代理商(即二線組頭)或賭客;而被告之下線代理商可再開設代理或會員權限帳號、密碼予其他更下線代理商(即二線以下組頭)或賭客,若賭客簽中,由被告及其所屬之上游組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各該期中獎金額平均分擔支付彩金予賭客,然被告及其下線組頭可經由其等所屬上線之同意後,設定於賭客每下注金額若干之中,抽取某比例之「水錢」(即抽頭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被告所屬之上游組頭分得;㈡被告取得上開代理商資格後,分別於102年9月、103年4月間、104年5月間,招攬其友人古健
辰、 曾嘉民 (「綽號「鐵民」)、 羅維庭 (綽號「威威」)加入,成為其之下線代理商,並同時開立上開各賭博網站之管理及會員帳號、密碼供上開各人再對外招攬下線代理商及會員,並供其等與賭博網站對賭之用, 古健辰 、曾嘉民、羅維庭則分別以其等所有插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登入上開各賭博網站,古健辰自上開時間起至104年12月下旬止、曾嘉民自上開時間起至104年11月中旬止、羅維庭自上開時間起至104年9月止,擔任被告之下線代理商並同時上線與賭博網站對賭,被告及其上線代理商因而與古健辰、曾嘉民、羅維庭之間形成上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被告與古健辰、曾嘉民、羅維庭並於每週一或每週二與其等下線代理商或賭客結算輸贏後,負責向下線代理商及賭客收取賭金,並向上線代理商收取彩金後,再轉予其等之上線代理商或賭客等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審卷第80頁反面、103、109頁),並有警方勘察被告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列印之其與古健辰、曾嘉民、羅維庭、 莊志偉 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即時通訊訊息紀錄、圖片內容等聯繫紀錄、莊志偉之警詢筆錄、手機頁面列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8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0至61、66至86、92至107、137至14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與古健辰、曾嘉民、羅維庭等人間所為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古健辰、曾嘉民,和另案之被告羅維庭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代理商及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以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未就被告招攬古健辰、曾嘉民及另案被告羅維庭加入其下游代理商之行為提出聲請,然該等部分與已聲請之部分亦係屬同一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亦在原審應一併審判之範圍;並審酌被告與古健辰、曾嘉民共同經營職業賭博網站以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為害社會極大,被告係居首要地位,及念其雖於警、偵訊矢口否認犯行,然自願提供上開手機供警勘察而查出本案案情,且又於原審審理時大致供證屬實之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係居首要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3千元折算1日;另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1支(含該SIM卡),及古健辰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1支(含該SIM卡)、曾嘉民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1支(含該SIM卡)、羅維庭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1支(含該SIM卡),既均用於本件賭博網站經營聯絡之用,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均由被告與古健辰、曾嘉民、羅維庭及其他不知名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被告與古健辰、曾嘉民、羅維庭及其他不知名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連帶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執請求從輕量刑,其對本案已有反省,但因易科罰金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家中還有長者需照顧,請求從新審理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誤之可言。被告上訴執其對本案已有反省,因易科罰金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請求從輕量刑之情,亦顯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當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