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棕樻選任辯護人季佩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棕樻於民國105年2月21日下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往東行駛,途經同路東向15.7公里處外側車道,於超越其左側車道大客車後,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依當時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後方車輛情形逕行變換車道欲至中間車道,適有告訴人 黃翊潔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附載其子女即被害人李○萱、李○宥(分別為103【起訴書誤載為78年次】、10
2年次,其餘年籍姓名資料詳卷)等人,甫自內側車道超越中間車道大客車後,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直行,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黃翊潔受有頭部鈍傷、李○萱受有頭部創傷(起訴書誤載為頭部外傷)、李○宥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徐棕樻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徐棕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兼被害人李○萱、李○宥法定代理人之告訴人黃翊潔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