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茹選任辯護人鄭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金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324、1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吉茹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道○○○○號」巴士站內,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義祥 」之人收受,用以幫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8日11時50分許陸續以電話聯繫 譚鍾森 妹,佯為中華電信員工及檢警人員,訛稱積欠電話費及身分證遭盜用,需匯款保證金處理云云,致 譚鍾森妹 譚鍾森妹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年2月12日13時40分許、2月27日10時16分許、3月1日11時49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及14萬元至林吉茹申辦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譚鍾森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鍾森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吉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寄送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義祥」之人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提供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要辦理貸款,因伊名下沒有財產也沒有薪資轉帳證明,銀行不願借款,適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看到可以貸款之廣告,伊就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對方告以係從事民間貸款,要伊將國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帳戶等物寄送予對方,供對方放款及扣款所用,伊寄出物品後,雖有跟對方確認放款之事宜,但對方均採取敷衍之態度,最後甚至讀取訊息而不回應,但因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斯時沒有特別的緊張,最後是因婆婆建議欲辦理掛失時,始知帳戶已遭凍結,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是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於10年前有相類似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但被告實際上確實係因有金錢需求,而誤信詐騙集團致提供帳戶之金融物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另就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予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要件之定義不符,亦難該當洗錢罪之要件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有以其名義向國泰銀行申辦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帳
號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於107年2月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道○○○○號」巴士站內,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義祥」之人收受,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
2卷第11頁;金簡上卷第164頁);又告訴人譚鍾森妹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欺,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1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有告訴人之匯款交易證明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61頁、第64頁),並有被告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參(見偵1卷第140頁至第
143頁),足證被告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確係被他人充作匯入贖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先予敘明。
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地下錢莊或民間尋求資助,對方亦會要求會面,並至少會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本案被告自承係於臉書得知貸款之訊息,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極速借貸」之人聯繫,而依指示寄送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蘇義祥」之人收受,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金簡上卷第293頁至第30
7頁),惟迄至本案審結前,均無法提供「極速借貸」之確實公司(機構)名稱、地址、規模及業務內容,亦無法提出「蘇義祥」之真實姓名、背景、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查證,亦無法說明何以其與「極速借貸」間彼此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極速借貸」卻願意提供無擔保貸款之疑問,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乃係為作放款及收取利息所用,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等物件不致作為不法使用,顯見被告對其交付上開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又被告前於98年間亦曾因需款孔急,而於報紙上看到借款廣
告,在未經查證下,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持該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被告於前案之訊問筆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237頁至第248頁、第255頁至第262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然被告歷此論罪科刑程序,猶未提高警覺,反於本案中,同樣為圖辦理貸款,而以碰運氣之方式,率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金簡上卷第330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毫不在乎;再本案被告係75年4月生,案發時乃係3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金簡上卷第331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可察覺上揭所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實有違社會通念,被告對於貸款對方之相關資料幾乎全無所知,根本無法確保能否取回已交付之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有無法取回上開帳戶之預見,而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代表取得該提款卡、密碼使用之人可憑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本身對於該帳戶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但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為達成借貨金錢之目的,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之僥倖心,未加以查證,即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不問是否有控管對方使用其帳戶之可能,自有「縱使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理,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稱,均與卷內事證或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甚且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為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現今詐騙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正犯具體犯罪手法乃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有所認識,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
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該條修正理由第3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態樣之一,此有法務部108年6月10日法檢字第10800086640號函及所附之修正理由在卷可查(見金簡上卷第339頁至第34
3頁)。是依上開修正理由所揭櫫,倘販賣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客觀上所提供之帳戶,係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應以洗錢罪相繩,反之縱有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客觀上該販賣之帳戶,並非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無上開洗錢罪之適用,非謂一有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即應適用洗錢罪加以處罰,應無疑義。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部分見解雖然作成於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但於修正前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施行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詳言之,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抑即,以詐騙集團正犯之角度觀察,其等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目的,除供告訴人匯款外,更使檢警無從追查正犯之犯罪行為人為何,而非為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於本案中真正造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乃係車手提領款項後之後續行為,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罪要件有間。執此各情以觀,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屬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另晚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6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2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3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6
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39號、108年度上易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60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7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46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05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108年度軍金上訴字第4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5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
7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2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均同此見解)。
㈢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所列之洗錢行為定義,均需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g)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雖上開規定,行為人主觀上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含間接故意,然而行為人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初,既然根本尚未產生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已經可預見將來恐有犯罪所得產生,而此帳戶係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亦即,於個案中應綜觀整體犯罪之脈絡來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無,非謂一旦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則可遽認被告亦同時具備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本院認既無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僅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已。
㈣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記載被告主
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案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騙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騙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前於98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猶然再犯,顯見被告輕忽其所為對社會大眾造成之損害與影響、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重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說明及立法目的,並援以若干判決為其立論,且指出詐騙集團之正犯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然本案被告僅論以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而加重詐欺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高,是論以被告洗錢罪並無原審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檢察官所持上訴理由,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指駁與說明,且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檢察官所指另案裁判結果,係個案之判斷,原審法院自不受拘束。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黃震岳、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欽賢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表】:卷宗目次縮寫說明│├───────────────────────────────┤│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56號偵查卷宗:偵1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24號偵查卷宗:偵2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32號偵查卷宗:偵3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80號刑事卷宗:簡字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