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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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肆貳公克)、【附表】編號二之含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成分錠劑貳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峻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97年度營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許峻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長榮76之1號住處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許峻綸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MUSE夜店外,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附表】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送驗淨重共4.398公克,驗餘淨重共4.342公克)、【附表】編號二含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成分之碇劑2顆(送驗淨重0.547公克,驗餘淨重0.275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四、嗣於107年3月25日上午4時40分許,許峻綸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因在劃設紅線處停車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駕駛之車內有愷他命之氣味,且其外套左內側有1個夾鏈袋,合理懷疑許峻綸持有毒品,徵得其同意後,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且於同日上午5時45分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峻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峻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
㈠、事實欄二部分,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復扣得【附表】編號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在案。
㈡、事實欄三部分,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19號、107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0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足考;並扣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在案。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峻綸於事實欄二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於事實欄三部分,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①被告於事實欄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於事實欄二之犯行後,始購入而持有事實欄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故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件、有期徒刑8月一件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前揭第一案至第三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聲字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動機、行為均可議。另被告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卻不知悔改,顯見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再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5包,另持有MDMA,持有第二級毒品種類亦非僅一種,應擔負較重之罪責。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有侵害他人權益,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思以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皆屬侵害相同之法益,犯罪時間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較為合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送驗淨重4.398公克,驗餘淨重4.342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成分之碇劑2顆(送驗淨重0.547公克,驗餘淨重0.27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2組,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然與被告本案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司法警察機關依法沒入之。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為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二之含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成分錠劑2顆,而漏未提及持有【附表】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同時購入【附表】編號一、二之第二級毒品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是以被告應同時持有【附表】編號一、二之第二級毒品;況且,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論述應沒收甲基安非他命5包,顯見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漏載「甲基安非他命5包」,惟此部分與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二毒品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警方於107年3月25日上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之物(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許峻綸│①扣案目錄表第1項、第5│││共4.398公克,驗餘淨重││項至第8項(見警卷第1│││共4.342公克)││6頁)。│││││②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9頁)│├──┼───────────┼────┼───────────┤│二│含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許峻綸│①扣案目錄表第4項中其│││成分錠劑2顆(送驗淨重0││中2顆(見警卷第16頁│││.547公克,驗餘淨重0.27││)。│││5公克)││②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9頁)中,轉碼編號│││││B00000000。│├──┼───────────┼────┼───────────┤│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許峻綸│扣案目錄表第10項至第11│││││項(見警卷第16頁)。│├──┼───────────┼────┼───────────┤│四│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許峻綸│①扣案目錄表第3項(見│││(Mephedrone)││警卷第16頁)。│││││②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9頁)中,轉碼編號│││││B00000000。│├──┼───────────┼────┼───────────┤│五│愷他命1包│許峻綸│①扣案目錄表第9項(見│││││警卷第16頁)。│││││②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9頁)中,轉碼編號│││││B00000000。│├──┼───────────┼────┼───────────┤│六│含5-Meo-MIPT與3,4-亞甲│許峻綸│①扣案目錄表第4項中其│││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中2顆(見警卷第16頁│││Ethylone)成分圓形碇劑││)。│││2顆││②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9頁)中,轉碼編號│││││B00000000。│├──┼───────────┼────┼───────────┤│七│含 硝甲西泮 (Nimetazepa│許峻綸│①扣案目錄表第2項(見│││m)成分之圓形碇劑1顆││警卷第16頁)。│││││②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9頁)中,轉碼編號│││││B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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