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188號
原告 史美琮
被告 簡浚 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其減縮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109年6月3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7-11超商錢忠門市門口,因步伐不穩從後倒向在前之原告背部,雙方即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超商店內出手毆打原告,致其身體受有頭部挫傷、肩部挫傷、左前臂抓傷等傷害。原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所受損害如下分述:㈠營業損失:因系爭案件致109年6月3日起至6月12日止10天未營業,依台北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1號函查(本院卷第85頁),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共計14,860元;㈡醫療費用:因遭毆打造成外傷,產生暈眩、頭疼,故於同年6月6日就醫住院治療4天,6月9日出院後改門診掛號骨科、眼科,自109年6月3日起至6月12日止,門診、急診醫療費用7,679元,109年6月6日起至6月9日止住院醫療費用6,465元,共計14,144元(本院卷第81-83頁);㈢精神損害:自當日被爆打至今,原告仍心有餘悸常做惡夢,致心理極大負擔與障礙,被告當日與其朋友在現場,沒有一人來查看原告傷者情形,犯案後被告亦沒有一通簡訊或電話道歉,對自己施暴於他人,全無悔過之心,實為泯滅人性。被告造成原告身心靈創傷與惶恐,請求50,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的事實,已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天,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5頁),後被告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3頁),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受有醫藥費14,144元的損害,但已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的精神,該經保險金司理賠的請求權,原告已不得再為行使,以免原告獲得雙重醫藥費的填補利益。另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請求10天,但查,依原告所提住院的費用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原告僅住院4天,故僅可認定4天不能工作,應由被告賠償4天營業收入的損失5,944元[(1,486,依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函,本院卷第85頁)×4=5,944)]。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因口角,打傷原告,侵害原告的身體健康,並使原告住院,侵害原告情節重大,經參考雙方的社經地位(詳雙方個資卷),及審酌慰撫金時應斟酌的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4,056元。故原告本件請求應以4萬元(5,944+34,056=40,000)。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的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