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吳宗 洲代理人 劉砡婷 相對人 梁瑞華
吳則賢宗叡 吳佳 原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吳宗洲 、吳則賢、 吳宗叡吳佳原 之被繼承人 吳朝惠 ,與吳則賢於民國93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3年7月27日至133年7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吳朝惠於93年7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吳則賢為連帶保證人,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吳朝惠於103年4月17日過世,吳宗洲、吳則賢、吳宗叡、吳佳原為其繼承人,並於106年12月8日辦妥士林區陽明段三小段577地號之繼承登記,而吳則賢則於108年間將士林區陽明段三小段31581建號合併至30186建號建物,並於109年12月7日將30186建號建物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梁瑞華,不動產現已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依前開規定,伊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吳宗洲、吳則賢、吳宗叡、吳佳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述,相對人梁瑞華、吳宗洲並未表示意見。相對人吳宗叡則稱其未曾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亦未曾催告其還款,實際之債務人吳則賢於110年3月、4月、5月均有繳款,並無不依約清償情形,本件存續期間為133年7月26日,不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相對人吳佳原具狀稱原借款人為吳朝惠,聲請人於吳朝惠過世後,除吳則賢外,並未曾催告其他繼承人還款,聲請人在未通知其他繼承人之情形下即聲請拍賣抵押物,有違誠信原則;相對人吳則賢則稱聲請人未催告其還款,尚未屆清償期,且聲請人亦未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始能聲請拍賣,且其於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11日均各有繳款26,000元,非聲請人聲請狀所稱自110年2月5日即未依約繳款,且抵押不動產之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致,權利關係未明,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聲請人對此具狀表示,依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壹、借貸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本件借款係每二週為一期,每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吳則賢及吳朝惠之繼承人本應於110年2月5日、2月19日、3月5日、3月19日、4月2日、4月16日、5月3日各繳納12,924元,然吳則賢於4月26日及5月11日始補繳2月5日至3月19日之應繳款項,4月2日起之款項尚未繳納,尚欠本金1,988,702元,並提出繳款紀錄為證。而依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貳、一般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或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本件吳宗洲、吳宗叡、吳佳原繼承吳朝惠之債務,與吳則賢未遵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為抵押債權確定事由。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抵押不動產現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致,亦不影響聲請人之抵押權,其他抗辯事由,亦與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無涉,不足採信。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一┌───────────────────────────────────┐│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吳朝惠│├───────────────────────────────────┤│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號││總面積:10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吳則賢│├───────────────────────────────────┤│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總面積:186.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吳則賢│└───────────────────────────────────┘附表二┌──────────────────────────────────────────────┐│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士林區│陽明│三│577││150│公同共有1/1││││││││││││││││││││所有權人:吳宗││││││││││洲、吳則賢、吳││││││││││宗叡、吳佳原│├─┴───┴────┴────┴────┴────────┴─┴──────┴───────┤│建物︰│├─┬───┬──────┬───────┬──────┬─────────────┬────┤│編│建│││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材├───────┬─────┤│││││││層數及總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層次及面積│用途及面積│範圍│├─┼───┼──────┼───────┼──────┼───────┼─────┼────┤│1│30186│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士林區陽│住家用│3層292.58││全部││││華榮街17號、│明段三小段577│磚造│一層91.40││││││華榮街17號2│地號││二層112.89││所有權人││││樓│││三層73.44││:梁瑞華│││││││騎樓1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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