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其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836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其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其萬因犯公共危險等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2月23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者,而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