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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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93號原告 楊杰希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複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合併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雄峰路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1年7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舉發過程有瑕疵,如在舉發通
知單上誤載原告之地址,且表示警察執法時不得拍照或攝影,但警察卻拍攝民眾等;又與派出所相鄰路口之交通管理設施不善,如沒有行人通行號誌,交岔路口亦缺乏標誌解釋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原告之後具狀擴張聲明為42億元,見本院卷第21至23、35至36頁〉。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百萬元,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原請求賠償金額追加至42億元,有起訴狀及補充理由附卷可查(見南院卷第15至95頁、本院卷第21至23、35至36頁),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全部,應屬於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法官李明鴻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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