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5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一女子,在黃莛芳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傻大姐」餐廳用餐完畢要離開,並坐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之機車專用道上,由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之際,丙○○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有雨,光線係屬夜間有照明,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丙○○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機車專用道往臺北縣瑞芳鎮方向行駛時,因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佔據機車專用道,遂往該車左方駛入一般車道內繼續行駛,而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位於該車左側之車道上有無其他應讓行之行進中車輛,即突然自路旁駛出,乙○○見狀急欲閃避致滑倒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擦傷(2×6公分)、右膝挫傷(2×2公分)、右小腿挫傷(2×5公分)、右踝挫擦傷(2×3公分)及左踝挫擦傷(2×2公分)之傷害;丙○○明知其已肇事致乙○○受有傷害,竟仍未停留現場以協助救護,並等候警員前來處理,竟仍駕車離去而逃逸;適有丁○○因發現乙○○倒地遂上前攙扶之,並立即記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經乙○○表示該車即為肇事車輛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將乙○○送醫救治,再依乙○○所述及丁○○記下之車號循線通知丙○○前來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且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或「無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因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言,並告以其要旨,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其等皆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皆表示「無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各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那天我去基隆市○○區○○路○○○號「傻大姐」餐廳吃飯,前面停滿車子,因為那天下雨,我去開車時,我有先打方向燈,我的車根本沒有動,就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滑倒在我的車子左後方,而被害人滑倒在我車子前輪的地方,她爬起後去牽她的車子,然後我就把車開走了,我認為不是我的問題,所以就開走了,我見她牽車子,就認定是她自己滑倒,並不是我的過錯,我開走後約過5分鐘,有回頭去看」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正在玩電玩,我聽到摩托車倒地的聲音,我出去後就看到乙○○跌倒在地,她告訴我是被告撞到她跑掉了,我是見到機車在前;汽車在後,兩車距離不到1台機車的距離,機車是在汽車的左前方,我看到的時候,那輛汽車就慢慢開出去,沒回來看,也沒有做什麼,是告訴人跟我講說,那輛車撞到伊跑掉了,我有大概抄了一下他的車牌號碼,後來我就問她,妳有沒有怎樣,後來又看到那輛車慢慢駛回來」、「我當時目睹的位置距離車禍地點大約10公尺左右,那個時候,車子已經在路中了,就是車道的中間,我看到那一輛車在她旁邊慢慢的開過去,我第一眼看到的時候,車子已經慢慢移動了」等語。此與其檢察官偵查時所證稱:「當時我坐在店裡,聽到外面傳來碰的一聲,我轉頭過去看,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機車在告訴人的旁邊,機車是倒在地上,是左側著地還是右側著地,我不記得了,有一輛目小客車在機車的右邊,車頭是斜的還是正的我已不確定,我走到店門口,該自小客車就慢慢駛離,當時我不確定是不是開走的車,我就先將車牌記下,我去扶告訴人時,告訴人跟我說撞到的車跑掉了,就是剛才那一輛自小客車,後來我就報警」、「我看到時,機車已經倒在自小客車左側,我要過去看時,該自小客車就開始緩緩的開走,當時我聽到碰撞聲並轉頭看時,該自小客車車頭應該是斜的」等語,其情節大致相符。依證人所述,聽到碰撞聲並轉頭看時,該自小客車是斜的,即車子已經在路中,足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該自小客車已經移動,並非被告所稱,車子跟本沒有動。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雨下很大,我騎機車行經北寧路,看到一輛汽車停在機車專用道上,我要繞過該車,所以就從該車的左邊騎,在經過該車旁時,該車突然啟動,我的機車右邊車體被該車撞到,我就倒地,我機車是倒在對方車子的前面,對方並沒有下車,且還開車離開,在撞到後離開前還有停了一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騎在機車道,被告的車就停在我前方的機車道上,所以我就向左閃避,我只記得被告是有打方向燈,當時我的機車是在被告車的左後輪附近,那天雨下得很大,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看到我,被告的車出來後,我就跌倒了」、「(問:你能否確認被告的車有撞到你的機車)被告有碰到我,那天雨真的很大,我的時速很慢,他應該有碰到我,我才會跌倒」、「(問:你跌倒之後,被告有無看見你跌倒,他如何反應?)有,他窗戶有搖下來,他有看到,他看了一下,就開走了」等語。是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機車右邊車體被該車撞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應該有碰到我,我才會跌倒,其並無法確定是否遭被告撞擊而跌倒,僅稱他應該有碰到,然從現場圖路面無煞車痕、刮地痕、碎片、落土等跡證及告訴人之重機車右側身有倒地摩擦痕以觀,縱如被告所供稱,並未撞到告訴人,然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仍無法排除係被告由路邊駛出未讓左側行進中之乙○○重機車先行,致乙○○騎乘重機車閃煞不及滑倒之情況。本件送請鑑定結果,亦認上述可能性較大,此有97年11月12日基宜鑑字第0975002364號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按「行車前應注意事項依左列規定:六、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如上所證述,當時被告有將窗戶搖下來,看了一下,然後就開走了,證人丁○○並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此有證人丁○○所書寫HY-4376克萊斯勒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而依附卷97年5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肇事逃逸,姓名待查,並無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開走後約過5分鐘,有回頭去看,足認被告當時已認識到告訴人之跌倒,與自己行為脫離不了關係,才又回頭去看,然仍未留在現場,將告訴人送醫,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有違上開規定,是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數罪,係分別起意,其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立法擴張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適用範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固犯上述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若被害人受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依法即應予以保護,被告竟遺棄而不顧,則另犯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與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認係一駕車離去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判決參照)。惟觀之本案被害人乙○○之前述傷勢,尚未至無自救力之人甚明,自無上述遺棄罪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該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生之傷害、犯後之態度,衡量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有無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慮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分別宣告如主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