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告 陳金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吳源律師被告 吳平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0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67元。」。嗣撤回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兩造前就系爭土地訂有原證2所示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3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租金每年為26萬元,每半年之首日給付1次13萬元。而依兩造於110年3月17日另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租賃期限業於110年9月24日屆至,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則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土地原狀。然被告迄至110年10月8日始將系爭土地上混凝土地面刨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此外,被告雖已就110年3月25日至110年6月24日之租金為清償提存,並提出被證2所示提存書,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10年6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合計3個月租金即65,000元之租金,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之租金。另被告自110年9月25日迄110年10月8日,共計14日,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因乙方搬遷確有困難,乙方須提前7日前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並經同意,則每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正取代租金…。」,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4,000元(計算式:1,000元×14日=14,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第4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願意給付租金。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我已經在9月25日拆除,水泥基地是在110年10月8日後才完全刨除,但這是原告同意我延期不將水泥地刨除的時間算進去,不應該再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照片、律師函、系爭協議書、提存書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73頁、第8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影片略以:「一、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38分影片檔:影片中可見系爭土地上尚有水泥地基未刨除。原告:你現在不算交給我們,因為交給我們有一個法律程序,你現在放這樣,我們沒有辦法知道你是算做完還是不算做完。被告:那現在如果做好。原告:等你們都挖好、搬好,叫我們來看,我們確定我們要的東西是這樣。那是程序啦。二、110年10月8日17時28分影片檔:影片中可見挖土機還在現場清理、刨除地上物。三、110年10月9日11時27分影片檔:影片中可見挖土機還停在現場,系爭土地上已無水泥基地,只剩一些廢棄物。」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重訴卷第28頁、第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反證以佐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之租金65,00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至110年10月8日共計14日之不當得利1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000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其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計算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至於不當得利部分未予徵收訴訟費用,有本院110年度補字第462號裁定可參(審重訴卷第41頁),今原告就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之部分,減縮聲明不為請求,即撤回該部分訴訟,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特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奕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