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顯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顯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按該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以為搬取友人借放之卡拉OK設備而進入告訴人 王順生 住處為辯,惟查,證人 潘芳琳 於警詢中證稱:王順生不接我電話,我們雙方沒有約定時間等語(見偵卷第32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承:王順生沒有同意我進入他家等語,足徵縱使被告友人潘芳琳與告訴人間存在寄託法律關係,但雙方並未約定至告訴人住處搬取寄託物,又倘告訴人不願返還,當應循民事途徑請求,是此事由不屬被告任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正當理由,而被告無故進入,自已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本件犯行足堪認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破壞其居住安寧,犯後仍試圖合理化其犯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侵入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被告陳顯炎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顯炎為協助友人潘芳琳取回借放在桃園市○○區○○街○○巷0號王順生住處之卡拉OK機,而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中午12時59分許,前往王順生上址住處,嗣因敲門未獲回應,陳顯炎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王順生同意,即徒手開啟該址房屋前門(未上鎖),無故進入王順生上址住處內。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順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顯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芳琳、證人即告訴人王順生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